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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避免利用保险业金融机构专门从事洗黑钱活动,确保长时间的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第二条保险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限于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之为保险业金融机构,是所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该遵从所派驻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成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遵守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管理搜集、分析、获取保险业反洗钱情报。
第四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照本规定严肃遵守反洗钱义务,依法帮助、因应司法机关和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压制洗黑钱活动。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该激进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泄漏其得悉的大额现金交易信息、怀疑交易信息以及对洗黑钱活动的调查和侦察情况。
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该遵从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漏其得悉的客户的身份和交易信息、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怀疑交易报告以及因应有关部门调查洗黑钱的情况。第六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遵循谨慎原则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将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及继续执行情况作为内部会计审核和内部考核的最重要内容。
前款所称之为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还包括创建和完备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订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成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登录其内设机构负责管理反洗钱工作,配有适当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具体专人负责管理对大额现金和怀疑交易展开记录、分析和报告等。保险业金融机构制订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应该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第七条保险业金融机构不应创建客户身份注册制度,审查、比对并注册客户身份。
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议定保险合同时,应该拒绝客户用于合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有效地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保险业金融机构不得与客户议定电子邮件或片假名保险合同,不得为身份不具体的客户办理业务。
找到早已议定的保险合同有电子邮件、片假名情形的,不应解除合同,并递交怀疑报告。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不应逐笔注册代领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保险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等涉及资料。
第八条保险公司与个人客户议定保险合同时,应该拒绝其索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效地身份证件,展开比对,注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种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涉及信息等交易信息,并留存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对拒绝接受索取本人有效地身份证件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与所索取身份证件姓名相符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议定保险合同。
第九条保险公司与单位客户议定保险合同时,应该拒绝明确经办人或许可代理人索取许可委托书,索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效地证明文件和资料,展开比对并注册,并留存其证明文件复印件,注册名称、地址、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种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涉及信息等交易信息。第十条保险业金融机构找到客户交易不道德怀疑或者对已取得的客户身份资料产生猜测时,应该采行实地查明、电话查找、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拒绝客户获取解释等方式展开客户身份尽责调查,并留存调查记录。第十一条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议定保险合同时,不应创建客户信息档案。
客户信息档案不应还包括个人客户的姓名、有效地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职业、联系电话等信息,单位客户的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权结构、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明确经办人或许可代理人的姓名、有效地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等信息。保险业金融机构应该定期检查和及时改版客户信息档案。在得知单位客户及其明确经办人、许可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该立刻改版客户档案,并留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单位客户及其明确经办人、许可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不应在其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报与其创建金融业务联系的保险业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再次发生大额现金交易的,应该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审查、比对并注册客户身份,并在大额现金交易再次发生后通过其总部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上报。第十三条保险业金融机构找到怀疑交易的,不应及时报告其总部。保险业金融机构总部不应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汇总本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必须委托其分支机构搜集大额交易报告和怀疑交易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业金融机构找到交易的金额、频率、方式、流向、用途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显著相符的,应该按照怀疑交易展开报告。保险业金融机构指出交易归属于怀疑交易的,应该按照本规定展开报告。
特例交易归属于怀疑交易:(一)短期内集中投保、集中于退守或集中于投保、集中退守且无法合理说明;(二)频密投保、退守、转换险种和保险金额;(三)对保险公司的审核、核保、赔偿、保险费、退守规定出现异常注目,而不注目保险产品的确保功能和投资账户收益;(四)投保人无意躲避对交易的监测与检查;(五)犹豫期退守时称发票遗失;(六)投保时拒绝接受告诉现实身份或获取欺诈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财务状况等文件;(七)投保规模、交费方式、频率与投保人的身份、财务状况相符;(八)出售的保险产品与其实际必须显著相符;(九)保险合同持有人、签订人和投保人不完全一致且利益不涉及;(十)以趸交方式出售高额保单无法合理说明;(十一)大额投保后立刻退守或多达犹豫期退守且无法合理说明;(十二)显著超额缴纳保险费并旋即拒绝归还远超过部分;(十三)境内法人或其他的组织为本机构工作人员以外的个人投保人寿保险或缴纳保险费;(十四)保险经纪人代付保险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十五)单位客户坚决拒绝以现金或转至非缴付账户方式归还保险费;(十六)单位客户首期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从非本单位账户缴纳或从境外银行账户缴纳;(十七)通过第三人缴纳个人保险费,而无法合理说明第三人与投保人关系;(十八)保险业务与洗黑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联系;(十九)投保人坚决拒绝用现金投保、赔偿金、保险费保险金、归还保险费和保单价值以及缴纳其他资金;(二十)保险公司赔偿金、保险费保险金、归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缴纳其他资金时,客户拒绝将资金汇往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二十一)拒绝将团体寿险的满期保险费和退保金缴纳给个人;(二十二)向客户归还的保险费多达预收保险费20%以上或者等值10万美元以上。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反洗钱工作必须,调整并施行保险业金融机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怀疑交易报告标准。
第十六条保险业金融机构指出本规定第十四条列出的怀疑交易如不立刻报告会造成资金移往或减少怀疑交易调查和侦察可玩性的,可以立刻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报告其上级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对涉嫌犯罪的怀疑交易,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同时请示其上级机构,并标明已收押当地公安机关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该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怀疑交易线索收押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对于同时合乎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和怀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保险业金融机构应该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告。第十八条保险业金融机构递交的大额现金交易和怀疑交易报告应该还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资金的来源和下落等内容。
怀疑交易报告中还不应还包括交易怀疑的理由和依据。明确的报告要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公布的要素上报标准。第十九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找到保险业金融机构请示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或怀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仅有或不精确等情形的,有权拒绝其及时不予考订,该保险业金融机构不应按照拒绝考订。第二十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应该依法留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留存期限自保险合同中止或保险人还款之日起计算出来,最少为10年。前款所称之为客户身份资料还包括客户、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许可委托书原件,开具保单内部审查记录,客户信息核实、修正记录等。交易记录还包括保单,现金或萃取资金的数额、交易时间、地点、来源、下落、方式等。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留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学档案管理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客户议定保险合同时,不应因应对因涉嫌洗黑钱客户的司法调查或行政调查。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向保险业金融机构调查、核实与怀疑交易有关的交易信息。有关保险业金融机构应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拒绝负责管理查明,及时恢复,并记录副本。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监督检查本规定的继续执行情况,可以采行下列措施展开现场检查:(一)转入保险业金融机构展开检查;(二)告知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解释;(三)查询、拷贝保险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可能被封存、藏匿或伪造的文件资料不予报废;(四)检查保险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展开现场检查,应该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多于2人,并应该索取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多于2人或者并未索取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保险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遵守反洗钱职责的必须,可以与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展开监督管理谈话,拒绝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根本性事项做出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工作。保险业金融机构应该对其工作人员展开反洗钱培训,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拒绝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保险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展开惩处:(一)并未按照规定创建和继续执行反洗钱内部掌控制度的;(二)并未按照规定创建和继续执行大额现金交易、怀疑交易报告制度的;(三)对坚称或应知的怀疑交易不报告的;(四)在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和怀疑交易报告中蓄意获取欺诈记述、误导性陈述或根本性遗漏的;(五)并未按照规定创建和继续执行客户身份辨识制度的;(六)并未按照规定留存客户身份记录、业务记录和尽责调查数据记录的;(七)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并未按照规定逐笔注册代领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保险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等内容的;(八)并未按照规定展开反洗钱培训或宣传的;(九)违背保密规定泄漏怀疑交易信息等反洗钱工作信息的;(十)并未按照规定创建客户信息档案的;(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者逼不因应反洗钱执法人员继续执行职务,或者在反洗钱现场检查和调查中获取欺诈信息、掩饰现实信息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险业金融机构,如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贬斥、减低或减免惩处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该依法对其贬斥、减低或减免惩处。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接管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中国保险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行业反洗钱工作提示。第二十九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成立的除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参考限于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单位"系由指法人、其他的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大额现金交易"系指单笔现金所持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等值外汇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频密"系指在30个交易日中总计再次发生5次以上。
"长年"系指1年以上。"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总计高于但相似大额现金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说明。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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